(2014)邮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万才正与陈文林、金国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林,金国平,扬州市三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商初字第0347号原某万才正。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林。委托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平。被告扬州市三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周巷镇果林社区。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董事长。被告金国平、扬州市三福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万才正与被告陈文林、金国平、扬州市三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万才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益东,被告陈文林委托代理人翟沛宏、薛连锋,被告金国平、三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连锋、周宝根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陈文林原为高邮市文林水产品加工厂的业主,其为经营需要向原某万才正购买虾子从事水产品加工,由于被告陈文林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10月、11月间其与原某结算购虾款时分别向原某出具了6份欠条,金额为2540500元。被告陈文林与被告金国平合伙做虾子加工生意。2008年7月,被告陈文林和其妻子赵秀琴共同发起并作为股东设立被告三福公司,原某继续向被告三福公司供应虾子,2008年8月至11月,原某共向被告三福公司供货27笔,货款合计415920元。期间被告金国平多次为被告陈文林支付拖欠的货款。后被告金国平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被告三福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拖欠原某货款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向原某支付货款2956420元,并承担利息886926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以后顺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林辩称:1、原某与被告陈文林在2007年期间双方有水产品经营业务往来这是事实,但原某诉求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同时2008年期间原某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2、有关业务往来均系原某与第一被告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欠的货款是与第一被告所产生的,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有关具体答辩意见在下面的质证过程中予以发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国平辩称:1、被告陈文林与原某的业务往来是货款纠纷,被告金国平并不清楚,同时也没有担保的存在;2、被告金国平系三福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个人行为属公司行为,因此原某将金国平立为被告不适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要求被告金国平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三福公司辩称:1、被告三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某是与被告陈文林发生的货款纠纷,被告三福公司与原某没有任何货款纠纷往来,并且没有为被告陈文林提供担保等责任事由,原某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将三福公司立为被告是恶意的诉讼,同时也将给三福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某要求三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2、原某与被告陈文林发生的业务往来系2007年10月27日和2007年11月13日两天,而被告三福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即原某与被告陈文林发生业务往来时,三福公司尚未成立。对陈文林与原某是否有货款往来,三福公司概不清楚,亦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陈文林在三福公司成立是空壳股东,三福公司在正式运行时已经对空壳股东进行清退,现陈文林与三福公司无任何关系。对陈文林的个人行为三福公司不承担责任。4、由于原某的恶意诉讼使三福公司产生了一定纠纷,三福公司对原某的行为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原某万才正与被告陈文林长期存在水产品经营业务往来,被告陈文林向原某万才正购买虾子从事水产品加工,2007年10月27日、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陈文林共向原某出具欠条6份,总金额为2540500元。2008年原某与被告陈文林继续发生虾子买卖业务,原某向被告陈文林多次供货,并形成送货单27份,金额为415920元。现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经本院询问,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的主体予以明确,要求被告陈文林承担货款2540500元,被告金国平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承担货款415920元。针对被告三福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并未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27日、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陈文林向原某出具的欠条6份,总金额合计2540500元,证明被告陈文林拖欠原某万才正的货款共计2540500元;2、送货单27份,金额合计415920元,证明被告陈文林、金国平和三福公司共同拖欠原某的货款415920元;3、申请证人张某、明某、陆某到庭作证,证明从2006年开始被告金国平与被告陈文林就一起合作做虾子生意了,并且被告金国平在不同的场合向虾农承诺被告陈文林拖欠虾农的钱由其来承担还款责任;4、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系2008年7月23日经核准开业,股东为被告陈文林以及被告陈文林的妻子赵秀琴,法定代表人为赵秀琴;5、提供录音资料1份,该录音为案外人汪晓宝与被告陈文林通话时所录,证明从2006年起金国平和陈文林一起做虾仁生意,陈文林和金国平合伙生意中陈文林占有20%的公司股份,包括所有的房产,经营利润,证明2540500元欠条应由被告陈文林、金国平共同承担,送货单中的货款是由被告三福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陈文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事后已陆续偿还了185万元,被告金国平、三福公司认为原某与陈文林发生的上述往来欠款在三福公司尚未注册之前,金国平以及三福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陈文林对真实性以及所发生的金额表示认可,但认为该送货单是一式三份,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客户联,第三联是结算联,如果原某认为没有结算应当提交结算联,实际原某与被告陈文林在业务发生后,双方已经结算原某亦已经收回了结算联,现原某以客户联来主张,被告陈文林不予认可,被告金国平、三福公司认为该送货单与其无关;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三位证人都是原某的债权人,为了收回债权有可能做虚假的陈述,同时三证人都证明一个事实,陈文林与金国平一起做生意,但没有事实证明两人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同时也没有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陈文林欠万才正的钱应由被告金国平或被告三福公司代为偿还;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成为证明原某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证据,同时陈文林通话录音只能代表陈文林个人,而不能代表三福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收条、付条、汇款凭证等总计71份,证明被告陈文林从2007年11月17日到2014年元月14日,累计偿还原某18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付条金额1005000元并不是归还2540500元欠款,而是被告陈文林后来再次购买新的虾子而付的款项。被告三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2013年11月4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万才正的谈话笔录、2014年1月6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万才正的谈话笔录、2014年1月7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陆某进行的谈话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某与被告三福公司已经结算货款,不存在货款纠纷。经质证,原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是2009年三福公司不欠款,不是2007年、2008年,而陆某2008年到2009年几乎没做虾仁生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415920元货款应由被告三福公司承担;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内容仅为案外人汪晓宝与被告陈文林的通话,陈文林相关陈述并不能代表三福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文林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审理中双方对该185万元搁置争议,本院对证明力暂不作认定;对于被告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中,原某对其主张2540500元货款,仅要求被告陈文林承担其中的690500元,金国平仍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余的185万元货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案诉讼,被告陈文林亦表示对该185万元搁置争议。对原某主张的415920元货款,被告三福公司认为原某提交的上述送货单并非送货到三福公司,是陈文林的个人行为,被告陈文林亦认为上述送货单是陈文林收的货,结合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某对该货款调整为要求被告陈文林承担,不再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承担。对于原某主张的利息,审理中,原某调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某万才正与被告陈文林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保护。原某按照双方约定,陆续向被告陈文林供货,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向原某出具欠条6份,确认欠原某货款2540500元,被告提出已经归还了185万元,因双方对该185万元金额的给付性质存有异议,原某表示对于该185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行诉讼,被告也表示对该款搁置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文林应支付原某所欠货款690500元。对于原某要求被告金国平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文林与被告金国平系合伙关系,被告金国平对承担上述金额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某主张的2008年发生的货款415920元,被告陈文林、三福公司均认为是被告陈文林收的货,原某在审理中亦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要求被告陈文林承担,故被告陈文林应按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文林抗辩该货款已经支付给原某,并已经收回了结算联,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某主张上述415920元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并未注明支付的时间,原某随时可向被告陈文林主张该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文林应给付原某所欠货款1106420元。对于原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万才正支付货款110642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文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775费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640元,由被告陈文林承担7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