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安,被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现在就读小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所有的工资由他父母、舅舅保管,装潢费由他哥哥保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子女十八周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丁香花园2期2栋1805室和2期1单元1002室产权归原告所有,丁香花园2期1单元1002室产权归被告所有。两套房子共135平方米,7500元/平方米,总价是1012500元。其余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2、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孩子一直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费5000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3、因不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程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举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已育有一女。近年来双方虽时因生活琐事、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程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