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耀明与胡建平、罗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明,胡建平,罗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黄耀明。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平。被告罗宇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耀明诉被告胡建平、罗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胡建平、被告罗宇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明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42公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的备案096432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675.52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88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589.04元、车损9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604.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8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预交至医院55000元,预交至交警队15000元,合计7178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罗宇红辩称:事故时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二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记载的58元及药店费用及25%的非医保范围、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人/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42分许,胡建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阳家园”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时,与从小区内出来的黄耀明所驾驶的备案096432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黄耀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建平驾驶机动车进出小区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胡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胡建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8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预交至交警部门15000元,由交警部门给付给了原告15000元。黄耀明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至2013年1月11日,计13天,花费医疗费计44416.29元。后黄耀明在该院复诊数次,花费医疗费共计934.14元。2014年6月10日,黄耀明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同年6月15日,计5天,花费医疗费计6021.09元。另外黄耀明在药房购药花费92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耀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耀明此次车祸致其双下肢不等长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黄耀明伤后9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均予1人护理,出院后可综合考虑予90日以1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黄耀明支付鉴定费2520元。黄耀明自1993年起在常熟市工作、生活至今。黄耀明驾驶的备案096432电动车系其所有,该车因事故受损。事故后该车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98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宇红,为其所有。胡建平系罗宇红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为罗宇红接送工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18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18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后双下肢情况与司法鉴定不符,根据就医情况显示后期治疗及功能恢复都良好,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该问题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分析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黄耀明的伤情主要系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此伤情,一般会遗留有双下肢不等长。分析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3号鉴定意见书,未见有明显错误之处,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是适宜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没有明确理由,不能分析其理由的合理性。审理中,被告胡建平表示其支付的钱款作为本起事故的赔偿款,其与被告罗宇红内部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建平系被告罗宇红的雇员,其在实施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宇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罗宇红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黄耀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宇红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胡建平提出的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其仅提交了预交款收据复印联且复印联上的金额为46000元,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51371.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费用92元,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32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1800元。4、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该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但其第二次住院时间计5天,故本院认定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余103天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5150元。二项合计56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是农村,但其在常熟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视为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000元。8、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提供了江苏保罗斯珀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保险待遇等相关依据,该证据系一份孤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16800元(1680元/月÷30天×300天)。9、关于车损,根据凭证计980元。10、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00元、车损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021.52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3026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495.52元,超过责任限额43495.52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计98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00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3495.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6015.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黄耀明150021.52元。被告胡建平已垫付1678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黄耀明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胡建平16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耀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021.52元,扣除被告胡建平垫付的16788元,余款1332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耀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胡建平16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胡建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黄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黄耀明负担58元,由被告胡建平、罗宇红负担5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