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起诉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02月26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4年6月9日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收到(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而原告二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不满六个月;且原告二次起诉时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记员书许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