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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自坤与肖光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坤,肖光成,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张官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3号原告张自坤,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成,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6640385-0。负责人张玉芳。被告张官学,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自坤与被告肖光成、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以下简称欣展咨询部)、张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原告张自坤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欣展咨询部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光成、欣展咨询部、张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坤诉称,其于2010年2月3日同被告肖光成、欣展咨询部、张官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肖光成提供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欣展咨询部、张官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肖光成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欣展咨询部、张官学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肖光成偿付借款35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欣展咨询部、张官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光成、欣展咨询部、张官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张自坤与被告肖光成、欣展咨询部、张官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自坤向肖光成提供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肖光成开展业务需要;若肖光成未按期归还张自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肖光成以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肖光成不按约定借款用途用款,或者发生财务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不按期归借款,张自坤有权提前收回约定本息,并承担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肖光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欣展咨询部、张官学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肖光成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自坤向被告肖光成支付现金483000元。被告肖光成、欣展咨询部、张官学共同出具《收条》及《委托书》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自坤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017000元,付现金483000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全权委托曾某某、李某向张自坤领取借款,银行转账3017000元,付现金483000元”。同日,原告张自坤向曾某某转账800000元。次日,原告张自坤向李某转账2137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张自坤再次向李某转账80000元。之后,被告肖光成一直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肖光成、欣展咨询部、张官学共同向原告张自坤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肖光成于2010年2月3日向张自坤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2月3日收取现金483000元,委托曾某某、李某银行转账收取3017000元,该借款从实际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肖光成用以抵押的房屋为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张自坤就本案借款于2014年7月29日同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自坤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说明》、《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坤与被告肖光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肖光成因而具有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自坤可随时请求偿还,故原告张自坤要求被告肖光成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自坤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其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准。被告欣展咨询部、张官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自坤要求被告欣展咨询部、张官学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欣展咨询部、张官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光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自坤借款35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以1283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3日起,以2137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4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5日起,均按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张官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张官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光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0560元,由被告肖光成、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张官学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张自坤已预交,由被告肖光成、重庆市大渡口区欣展房屋经济咨询部、张官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张自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