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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王洪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洪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旺,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武清区,居住地武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红、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旺于2014年9月2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孙某某经营的网吧内上网时,因其说话声音大说脏话,孙某某在劝解王洪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王洪旺在朋友的劝解下离开204室到了该楼楼下。后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弟孙某某1,并称有人在网吧闹事,让其弟将焦某叫来。次日0时许,焦某、孙某某2陆续赶到204室。后焦某、孙某某2、孙某某陆续下楼在该楼楼下与王洪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洪旺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焦某胸部等处扎伤。被告人王洪旺在被焦某等人追打的情况下跑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黄庄派出所,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黄庄派出所内,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焦某胸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上肢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洪旺与被害人焦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洪旺赔偿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00元,已履行。同时,焦某表示不追究王洪旺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就医材料、申请书、被告人供述、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洪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焦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王洪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洪旺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洪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洪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