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17号申请人江苏常熟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被执行人马素梅。被执行人仇曙东。被执行人江苏荷花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闵桥镇古镇路。江苏常熟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马素梅、仇曙东、江苏荷花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马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52306.26元(算至2014年4月9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仇曙东、江苏荷花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108元,减半收取1200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55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