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运华、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华,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运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0月30日释放。辩护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运华及其辩护人谭立军、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邓运华伙同“广西平”、“马人”、“亚明”(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西路夜猫酒吧饮酒。次日0时50分许,黄某某、邓运华一方以被害人陈某抢其鸡翅为由挑起事端,继而殴打陈某及被害人陈某某、曾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陈某某、曾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公安人员接报后去到现场将黄某某、邓运华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邓运华共赔偿了15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曾某,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及验伤照片,户籍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谭立军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伤者仅是轻微伤、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运华、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