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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燕玲���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玲,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赵燕玲,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庄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毅,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秋香,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燕玲与被告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玲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强、王善岭,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毅、闫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岭,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毅、闫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玲诉称,被告三龙实业公司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16.8%。其中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均予拒绝归还。2014年7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发布《告知书》和《承诺书》,要求同原告解除原借款合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偿还本金及利息延长5年之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发生重大问题,已经不能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6.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龙实业公司辩称,一、目前因公司管理层变动较大,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二、借款协议约定利息��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三、承诺书及告知书为被告向债权人发送的要约,即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收到过承诺书及告知书,但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则该告知书及承诺书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燕玲与被告三龙实业公司在2013年期间共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四份,分别为:一、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燕玲与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6.8%,合同期满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2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赵燕玲交来借款2013.6.19—2014.6.18一年期年利率16.8%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2013年6月27日,原告赵燕玲与被告三龙实业公司���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6.8%,合同期满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8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赵燕玲交来借款2013.6.27—2014.6.26一年期年利率16.8%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三、2013年7月27日,原告赵燕玲与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年利率为16.8%,合同期满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8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赵燕玲交来借款2013.7.27—2014.7.26一年期年利率16.8%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四、2013年8月21日,原告赵燕玲与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为16.8%,合同期满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16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赵燕玲交来借款2013.8.21—2014.8.20一年期年利率16.8%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借款共计43万元,现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三龙实业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赵燕玲的43万元,主张除2013年7月27日的6万元系2012年8月16日借款6万元的转借续签外,其他三笔借款均为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转账给付了被告。原告对被告陈述的给付情况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因公司经营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将利息予以调减。原告不同意调减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短期借款合同、承诺书、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燕玲与被告三龙实业公司签订的四份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虽其中一笔借款在立案时尚未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其履行期间也已届满,且被告对四笔借款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8%,庭审中被告要求调减,原告不同意调��,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玲借款本金43万元。二、被告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燕玲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6.8%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6.8%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6.8%计算;以12万��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6.8%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