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与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庆,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赵超荣。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维交,经理。复议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新会财政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以下简称旅游经贸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旅游经贸部、旅游总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给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并支付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的申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2010年1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变更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2014年5月12日,万商公司申请追加新会财政局为被执行人。2014年8月6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新会财政局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新会财政局在无偿收取旅游总公司的财产及孳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会财政局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门市新会区审计局于2008年11月3日向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审资(2008)120号《关于新会市旅游总公司资产审计的报告》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澳门氹仔TN2A土地的投资情况,是根据新旅公司会计凭证记录及新会市审计局新审结(2001)1号《陈维交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反映而来,虽然新审资(2008)120号中已注明对该投资的真实性以及投资项目的现状难以核实,但在新会财政局没有证据推翻新会市审计局新审结(2001)1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澳门氹仔TN2A土地属旅游总公司所投资购买。并根据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区公资办)账面的反映,确认该地块的转让款由新会区公资办收回。被执行人新会旅游部、旅游总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新会区公资办应在其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新会区公资办属机关非法人,是新会财政局直属行政机构,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会区公资办的责任应由新会财政局对外承担。(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新会财政局为本院(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在无偿收取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裁定新会财政局另加孳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至于万商公司请求明确新会财政局承担责任的财产金额问题,江门市新会区审计局的复函中说明,澳门氹仔TN2A土地转让款金额的表述只是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根据当时旅游总公司相关人员的反映而来,但无相关收、付款凭证、买卖合同等资料,故《审计报告》中未对土地转让款金额作出表述。据此,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澳门氹仔TN2A土地转让款金额以及实际无偿收回转让款金额,故本案暂不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变更(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为:追加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在无偿收取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澳门氹仔TN2A土地转让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新会财政局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新会区公资办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应追加新会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新审资(2008)120号《关于新会市旅游总公司资产审计的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足,属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反映款项已划入新会区公资办账户。涉案土地转让和收取转让款的主体是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区国资办),是由新会区国资办收取款项后用于购买另一土地。万商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转让款长期被新会区公资办占用,应当向万商公司支付利息,而且,收取孳息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江门市检察院到新会区国资办调取相关证据后,新会区公资办已承认收取了土地转让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新会区公资办是新会区财政局的直属行政机构,法律责任应由新会区财政局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审计局于2008年11月3日向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审资(2008)120号《关于新会市旅游总公司资产审计的报告》中关于资产审计情况记载:“(五)长期投资帐面余额为332744270.06元。其中:澳门氹仔TN2A地段194574321.14元(本金110958559.23元、利息83615761.91元),澳门友谊大厦……外海麻元214380元。因旅游总公司提供上述投资的付款凭证、有关合同、买卖合约、产权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不全,且有关当事人无法联系,本次审计对上述投资的真实性以及投资项目的现状难以核实。据澳门新旅置业发展公司会计凭证记录及新会市审计局新审结(2001)1号《陈维交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反映投资情况如下:澳门氹仔TN2A地段土地面积2,362㎡,是1993年4月24日从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约购入,土地价格港币1.1亿元,已支付港币2000万元折人民币23,036,420元(其中旅游总公司5,359,500元、旅游发展公司6,376,920元、旅游服务公司11,300,000元),由于没有在限期内付款,1993年7月26日作挞订处理,损失港币2000万元。后旅游总公司又以港币9000万元购入上述地块,登记在郑某(原旅游总公司下属企业新会市外联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欧某博(原省结汇中心负责人)名下。据区公资办账面反映,上述土地已转让,已在2006年7月收回转让款并存入区公资办账户。由于该审计报告对澳门氹仔TN2A地段土地转让款的金额未作表述,而万商公司却向法院提交了从审计部门影印的载有该土地转让款金额的表述材料,对此,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审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复函称:“一、该影印资料所提及的区公资办收回澳门氹仔TN2A土地转让款金额的事宜,是审计组根据当时旅游总公司相关人员的反映而在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由于旅游总公司在报告征求意见阶段,一直无法提供相关收、付款凭证、买卖合同等资料,我局在新审资(2008)120号《审计报告》中未对土地转让款金额作出表述。二、据《审计报告》档案资料反映,澳门氹仔TN2A土地是新旅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6年12月并入旅游总公司帐上反映。三、由于旅游总公司提供审计的资料不全,审计组未能对澳门氹仔TN2A土地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以及投资项目的现状进行核实(详见《审计报告》第4页第3段的内容)”。另查明:新会区公资办属机关非法人,是新会财政局直属行政机构。新会旅游部、旅游总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前往江门市看守所提审邓振燕的《执行笔录》、2014年10月1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敏能的《执行笔录》、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环市派出所对郑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邓某、李某能、郑某均确认新会区公资办收取了上述土地转让款。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新会区公资办确认涉案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刘某(时任新会区公资办股长)、李某能(时任新会区公资办股长)的账户,其后应新会区国资办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徐建荣用于购买另一地块。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新会财政局提出复议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新会财政局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万商公司申请追加新会财政局的理由为新会财政局无偿接收了旅游总公司的财产。根据江门市新会区审计局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新审资(2008)120号《关于新会市旅游总公司资产审计的报告》中关于资产审计情况记载,澳门氹仔TN2A地段土地在1993年由旅游总公司以港币9000万元购入,登记在郑某、欧某博名下,据新会区公资办账面反映,上述土地已转让,已在2006年7月收回转让款并存入新会区公资办账户。新会区公资办对该表述有异议,认为该审计结论不能证明新会区公资办收取了上述土地转让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新会区公资办确认涉案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刘某(时任新会区公资办股长)、李某能(时任新会区公资办股长)的账户,其后应新会区国资办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徐建荣用于购买另一地块。新会区公资办认为收取和使用款项主体应为新会区国资办而非新会区公资办。另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前往江门市看守所提审邓振燕的《执行笔录》、2014年10月1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敏能的《执行笔录》、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环市派出所对郑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邓某、李某能、郑某均确认新会区公资办收取了上述土地转让款。因此,本院对新会区公资办收取涉案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新会区公资办收取款项后如何使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认定。作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旅游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新会区公资办应在其无偿接收被执行人旅游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新会区公资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记载,新会区公资办为机关非法人,是新会区财政局直属行政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新会区公资办的民事责任应由新会区财政局承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执字第142、143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新会区财政局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在无偿收取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新会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会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