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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丁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金福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互通桥西头公路处时,与陈X驾驶的陕JK6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追尾事故。延市公交一队认字(2014)第69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字(外)(2014)第0733号鉴定,被告人丁X血醇浓度为11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丁X与朋友一起在柳林镇自己租住的家里喝酒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金福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七里铺街行驶至互通桥后,在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桥西头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X驾驶的陕JK60**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字(外)(2014)第073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丁X血醇浓度为11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7月15日,丁X与被害人陈X达成赔偿协议,由丁X一次性赔偿陈X修理费17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733号血醇检验报告、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X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丁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