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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于2013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因其父亲段某乙与刘某乙在临漳县临漳镇西关“阳光洗浴”门口路南,由于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便赶到现场用拳脚殴打刘某乙,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段某乙、陈某、赵某、吴某、卜某、刘某甲、张某、段某丙、段某丁证言、到案证明及被告人段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