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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蔚莹、苏城等与黄整平、李亮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黄整平,李亮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苏蔚莹。原告苏城。原告冯玉玲。原告陈志海。委托代理人苏蔚莹(上述原告苏城、冯玉玲、陈志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整平。被告李亮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号。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跃,该公司员工。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诉被告黄整平、李亮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蔚莹及原告苏城、冯玉玲、陈志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蔚莹,被告黄整平、李亮昌及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诉称,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黄整平驾驶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钦州市区往盐埠方向行驶,欲在事故现场掉头,恰逢蒋智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盐埠往钦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而原告的亲属吴翠兰驾驶电动二轮车从道路西侧民房处驶上公路,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碰撞,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路边推电动三轮车,再与吴翠兰的电动二轮车相撞,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撞上路边大树后停下,造成吴翠兰当场死亡、蒋智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整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翠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亮昌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黄整平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黄整平为其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因吴翠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554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冯玉玲的扶养费11012元(15418元/年×5年÷7人)、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整平、李亮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整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是事实,应予赔偿,但现在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亮昌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李亮昌没有雇请被告黄整平驾驶车辆,而是被告黄整平未经被告李亮昌同意,拿车钥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亮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被告黄整平是无证驾驶的,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赔偿数额方面,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应全额支持。对其他项目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整平、李亮昌是亲戚关系,在钦州一起经营汽车补胎生意。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黄整平未经被告李亮昌同意,擅自拿被告李亮昌所有的桂6157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钥匙,没有持有B2以上驾驶证驾驶该车沿钦州市区往盐埠方向行驶,欲在钦南区盐埠路段掉头,恰逢蒋智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盐埠往钦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而吴翠兰驾驶电动二轮车从道路西侧民房处驶上公路,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碰撞,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路边推电动三轮车,再与吴翠兰的电动二轮车相撞,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撞上路边大树后停下,造成吴翠兰当场死亡、蒋智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整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翠兰、蒋智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整平、李亮昌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其中:被告黄整平4000元、被告李亮昌16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为责任免除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吴翠兰(1956年10月5日出生)属非农业人口。原告苏城与受害人吴翠兰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儿原告苏蔚莹。原告陈志海、冯玉玲是夫妻关系,原告冯玉玲是受害人吴翠兰的亲生母亲,原告陈志海是受害人吴翠兰的继父。原告冯玉玲与其前夫生育有六个子女,与原告陈志海生育有一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吴翠兰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整平未持有B2以上类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掉头时不按规范操作,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整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四原告是受害人吴翠兰的近亲属,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冯玉玲的扶养费11012元(15418元/年×5年÷7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为30000元、500元,误工费应以三人三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3人×3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因其亲属吴翠兰在本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529821.54元。由于肇事车辆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吴翠兰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冯玉玲的扶养费11012元、误工费891.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529821.54元,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419821.54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黄整平应负8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亮昌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减除被告黄整平、李亮昌各自已赔偿部分,被告黄整平尚应赔偿给原告331857.23元(419821.54元×80%-4000元),被告李亮昌尚应赔偿给原告67964.31元(419821.54元×20%-16000元)。被告李亮昌所有的桂615**号中型普通客车虽然在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但被告黄整平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商业险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太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因吴翠兰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黄整平赔偿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因吴翠兰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1857.23元;三、被告李亮昌赔偿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因吴翠兰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7964.31元。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负担216元,被告黄整平负担3703元、被告李亮昌负担758元(原告苏蔚莹、苏城、冯玉玲、陈志海已预交,被告黄整平、李亮昌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4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陆善权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邓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