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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戚某某(曾用名戚振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男,汉族,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长女李某甲,2007年3月9日生长子李某乙,2008年5月8日生次子李某丙,原告已履行计划生育结扎术。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7月4日提出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长女李某甲,2007年3月9日生长子李某乙,2008年5月8日生次子李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调查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此之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