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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邵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中方县中方镇中方村。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女孩黄某甲,2010年2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黄某甲、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诉状中称“原、被告2012年9月分居不是事实”,原告是去年下半年阴历8月14日把儿子带走,才开始分居的,也不知道她是为什么离家,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实系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中方县公安局签发,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由中方县公安局牌楼坳派出所签发,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中方县民政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3月25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10年2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份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中方县牌楼坳镇白良村大田村木房5间。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杨巧富10000元,欠被告妹妹黄春梅4000元,欠原告妈妈邵元庆4000元,还欠朋友梁国平34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小孩,虽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确切的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