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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四妮、杨喜梅与刘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妮,杨喜梅,刘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朱四妮,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喜奎,农民。特别授权。原告:杨喜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喜科,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刘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61号。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四妮、杨喜梅诉被告刘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舒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妮的委托代理人吕丕顺、杨喜奎,原告杨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吕丕顺、杨喜科,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刘其明驾驶阜南县德龙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青年路路口时,与朱四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杨喜梅自西向东转弯相撞,造成朱四妮、杨喜梅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刘其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四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喜梅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至163463.79元。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剔除,我公司不应承担;两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其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其明驾驶皖K×××××轻型厢式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青年路路口处时,与朱四妮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载杨喜梅)自西向北转弯相撞,造成朱四妮、杨喜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其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四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喜梅无事故责任。朱四妮受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14时在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363.91元;另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41.4元,在曹县同善医院支付门诊费372元。合计23077.31元。朱四妮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喜奎护理,其丈夫系农村居民。杨喜梅受伤后,于2014年4月13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5865.81元;于2014年4月13日转院于菏泽市立医院,住院59天,特级护理期间为17天,支付医疗费77273.6元。另在菏泽爱尔眼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89.7元。合计83429.11元。杨喜梅的护理人员为其两个女儿。2014年10月16日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杨喜梅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喜梅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特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损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80元。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杨喜梅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10月29日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960元。被告刘其明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阜南县德隆塑业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刘其明承包。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被告刘其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3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费用单据、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其明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与朱四妮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载杨喜梅)相撞,造成朱四妮、杨喜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属实。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4013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其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四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喜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因涉案车辆在人保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剔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用药是医疗机构的行为,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取决与医院,而非伤者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只要是属于救治伤者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故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参照国家职工女55岁,男60岁的退休年龄标准,本案原告朱四妮、杨喜梅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标准,其主张实际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四妮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30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原告要求营养费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350元;(4)、护理费2774元(40500元/年÷365天×2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合计27451.31元。原告杨喜梅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8342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1872.6元[(40500元/年÷365天×17天×2人)+(40500元/年÷365天×73天)];(6)、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7)、根据原告杨喜梅的就医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及转院、复查、鉴定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往返路程,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7840.7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6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080元(2400元+200元+480元);(9)根据原告杨喜梅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10)、车辆损失费1960元。合计135499.71元。另二原告的保全申请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四妮、杨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朱四妮、杨喜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6734.6元;赔偿杨喜梅车辆损失费1960元,合计58694.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核定伤情程度及财产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费用明确约定不予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之外的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4256.42元,由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405.14元(104256.42元×80%)。原告的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刘其明负担800元。被告刘其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34元,与上述应负担的800元相抵付后,剩余的30534元,因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承担应赔偿的数额后,剩余的部分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妮、杨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5869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妮、杨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3405.14元。合计142099.74元。二、原告待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到位即返还被告刘其明3053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原告朱四妮杨喜梅负担475元,被告刘其明负担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舒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