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深圳融汇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天邦神叶食品有限公司、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8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芳。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融汇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层*********室。组织机构代码:69117205-4。代表人:潘忠义,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邦神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974673-7。代表人:潘忠义,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秀凤。委托代理人:陈卓,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树兵。原审被告:崔海军。上诉人李丽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融汇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通公司)、东莞市天邦神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神叶公司)、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原审被告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30日,李丽芳与融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合同书》,约定李丽芳作为股东,投资入股融汇通公司,回报率30%。李丽芳共向融汇通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融汇通公司出具了收据。二、2012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04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崔X佑(已死亡)和潘忠义、褚秀凤等人,依托其投资设立的融汇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天邦神叶公司,招聘钟树兵等人,以生产经营甜菊饮料为名,在深圳向不特定对象的群众派发宣传单、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投资考察活动和餐会活动等形式,诱使群众向其公司投资。上述人员为吸引公众参与投资,对投资人许以高额回报,夸大宣传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和市场前景、赢利前景,在经营期间,共吸收300余名群众投资资金高达5500万元。褚秀凤并供述上述资金中有1900万元在天邦神叶公司用于购置生产设备。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潘忠义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万元;褚秀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万元;钟树兵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2012年7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三、崔X佑生前为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的董事长和大股东,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崔海军为崔X佑的儿子,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其所犯罪行与本案无关。四、融汇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崔X佑占90%的股份,潘忠义占1%的股份,褚秀凤占6%的股份,上述人员同时是融汇通公司的董事。天邦神叶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投资者包括崔X佑(92%)、褚秀凤(6%)、潘忠义(2%)。李丽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崔海军放弃继承崔X佑的遗产,李丽芳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崔X佑的遗产来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李丽芳与融汇通公司签订的虽是投资合同书,但合同约定融汇通公司单独经营管理,承担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李丽芳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只按月收取固定的收益,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融汇通公司与李丽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款合同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中,李丽芳与融汇通公司的借贷关系无效系融汇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融汇通公司应向李丽芳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李丽芳请求从2010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融汇通公司应当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是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占有和使用了涉案借款,李丽芳要求上述被告及以崔X佑的遗产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邦神叶公司虽为独立法人,大股东与融汇通公司相同,属关联公司,且有混同经营的情况,融汇通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天邦神叶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因此,天邦神叶公司应对融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海军放弃继承崔X佑的遗产,故崔海军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汇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丽芳返还款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天邦神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李丽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是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占有和使用了涉案借款,李丽芳要求上述被告及以崔X佑的遗产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已生效的(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0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是公民个人犯罪,而不是法人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崔X佑(已死亡)和潘忠义、褚秀凤等人依托其投资设立的融汇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天邦神叶公司,招聘钟树兵等人,以生产经营甜菊饮料为名,在深圳向不特定对象的群众派发宣传单、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投资考察活动和餐会活动等形式,诱使群众向其公司投资,共吸收300余名群众投资金额高达5500万元。上述资金中有1900万元在天邦神叶公司用于购置生产设备,其余的资金被被上诉人占有或挥霍。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崔X佑、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借公司之名,实施个人犯罪。在天邦神叶公司的股东中,崔X佑占92%的股份,褚秀凤占6%的股份,潘忠义占2%的股份。1900万元用于天邦公司购置生产设备,也属于崔X佑、潘忠义、褚秀凤占有了李丽芳的借款。一审判决否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李丽芳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后,可以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刑事判决没有追赃,李丽芳的物质损失一分也未追回。民事判决应判决犯罪分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占有和处置了李丽芳的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崔X佑生前是融汇通公司和天邦神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犯,同时占有和处置了李丽芳的借款,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崔X佑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放弃了继承遗产的权利,应以崔X佑的遗产对李丽芳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李丽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崔X佑的遗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原审被告崔海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李丽芳的代理人主张其是通过钟树兵或其负责的业务一部缴纳的投资款。钟树兵在侦查机关向其讯问时承认是其招揽、吸收了李丽芳的投资款。崔X佑的子女崔X龙、崔X红、崔X于2011年6月15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崔X佑在天邦神叶公司的股权,该声明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潘忠义、褚秀凤、钟树兵是否应对融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否应判决以崔X佑的遗产对融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款合同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李丽芳与融汇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融汇通公司应向李丽芳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崔X佑系融汇通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融汇通公司的名义变相向社会公众包括李丽芳吸收存款,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和李丽芳的损失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融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X佑虽已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但其尚有遗产,其中包括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的股权,应用来清偿债务。褚秀凤、潘忠义作为融汇通公司的股东、董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钟树兵作为融汇通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融汇通公司的名义变相向社会公众包括李丽芳吸收存款,对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和李丽芳的损失亦具有主观故意,均应对融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丽芳起诉时主张崔海军应在继承崔X佑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崔海军表示放弃继承,李丽芳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以崔X佑的遗产来清偿债务。鉴于崔X佑的其他子女仅表示放弃继承崔X佑在天邦神叶公司的股权,并未表示放弃崔X佑的其他遗产。因此,如以崔X佑的遗产清偿涉案债务,需崔X佑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李丽芳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提出明确的被告,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李丽芳可另行起诉崔X佑的全部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以崔X佑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从崔X佑的全部继承人中指定遗产管理人协助处理崔X佑的遗产。综上所述,李丽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褚秀凤、潘忠义、钟树兵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褚秀凤、潘忠义、钟树兵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均由被上诉人融汇通公司、天邦神叶公司、褚秀凤、潘忠义、钟树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