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本案,2011年5月9日被羁押,2011年5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本案,2011年5月9日被羁押,2011年5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0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诸葛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3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2011年5月9日被羁押,2011年5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魏某某、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分得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十二组台基,与该组组长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的儿子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后,给李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诸葛某某和周某某、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刘某某家门前,叫门未果后,李某乙将刘某某家卷闸门踢坏。随后,诸葛某某、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魏某某得知此事后,邀约杜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手枪驾车赶赴现场,并打电话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等着自己。李某某遂又邀约诸葛某某等人返回现场。双方在仁和桥附近见面后,魏某某、杜某某、黄某某携砍刀、枪支与诸葛某某等人发生械斗,致黄某某、张某某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人员重伤的后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分得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十二组台基,与该组组长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的儿子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后,给李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互威胁。后李某某给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周找人来帮忙。周遂给被告人诸葛某某打电话,要诸葛某某带人来帮忙。诸葛某某于是邀约了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仙桃市仁和桥附近汇合。李某某带领诸葛某某等人来到刘某某家门前,叫门未果后,李某乙将刘某某家卷闸门踢坏。随后,诸葛某某、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李某某独自回家。魏某某得知李某某带人砸坏自家大门后,邀约杜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驾车赶赴现场,并打电话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等着自己。李某某遂又邀约诸葛某某等人返回现场。双方在仁和桥附近见面后,魏某某、杜某某、黄某某携砍刀与诸葛某某等人发生械斗,其中黄某某用砍刀砍伤张某某后,被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伤胸部。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当日,公安民警现场将被告人诸葛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分别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3)第114号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接待笔录、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诸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诸葛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事件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但李某某一方事先并没有拿出械具,即没有重伤他人的故意,是在受害人黄某某持砍刀将张某某砍伤后,张某某才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黄某某捅成重伤,张某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的范围,故三被告人不应对张某某致黄某某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17日,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19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诸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58日,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