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XX大学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张XX,XX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3号原告黄XX,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范XX(系原告黄XX之母),住同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陈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XX之父),住同被告张XX。被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XX,校长。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XX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娟、陈钢,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和被告张XX是被告XX大学机械1205班和1204班学生。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张XX参加了所属两个班级之间在学校足球场举行的足球赛,原告为守门员,被告为前锋。足球赛下半场开始不久,被告张XX带球进禁区射门,踢到防守扑救的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9,655.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5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张XX没有尽到合理预见及注意义务的责任,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XX大学作为校方,事发地在学校内,事发在下午三点半,属于学校教学期间,故被告XX大学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学校在第一时间没有到现场对原告进行合理救治,即使学校没有责任,也应对受伤的原告进行适当帮助,否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承担原告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大学承担原告上述损失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撞到被告张XX后自行受伤,而不是被被告张XX踢伤的,被告张XX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和被告张XX无关;对原告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XX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XX所在两班级组织的足球友谊赛,原告及被告张XX自愿参加比赛,两人系成年人,对风险应有自我判断能力,本起事故是一个足球比赛的合理冲撞所致,原告的伤势是其自己造成的,其受伤后,亦已得到及时救助,XX大学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且学校不是营利性机构,故被告XX大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和被告XX大学无关;对原告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原告治伤出院打车的交通费用合理,但不认可其他交通费;不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基于人道主义,愿意支付原告慰问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XX分别系被告XX大学机械1205班和1204班学生。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张XX参加所在班级之间举行的足球赛,比赛中,作为前锋的被告张XX带球冲进禁区后与对方守门员即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同学当即拨打120电话后,原告被送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大学机械1205班和1204班张洋等学生情况说明、原告病历、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被告张XX作为成年人,其参加所在班级举行的足球比赛,均应对足球比赛规则以及球员身体激烈对抗的危险性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除故意蹬踏等恶意犯规外,足球比赛球员对合理冲撞后果并不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告辩称其受伤系被告张XX恶意踢伤,因与其提供的原、被告同学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的原告与被告张XX相撞后倒地受伤事实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比赛中与被告相撞倒地受伤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其未尽注意义务有较大的关联,其应自行承担较大责任。被告张XX作为友谊比赛性质的足球赛参与者,未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而与原告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存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足球比赛允许合理冲撞规则的特殊性、原告和被告张XX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XX对该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大学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大学存在其提供的体育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且原告在受伤后已得到及时救治,学校在管理上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XX大学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大学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给原告慰问金3,000元,本院对其自愿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9,655.88元已提供了医药费单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9,65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551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势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总计人民币8,659.18元;二、被告XX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元(原告黄XX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353元,被告张XX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