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庆荣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庆荣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174号罪犯孙庆荣,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藁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庆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缴纳)。孙庆荣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石刑终字第005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考核记功记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庆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庆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庆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