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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唐业松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业松,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892号原告唐业松。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业松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业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业松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散装水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依据被告的需要向其出售水泥,合同期满1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水泥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93582.94元。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短期内无法付款,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直至全部水泥款付清。现因被告长时间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9358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九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唐业松以淮安市淮阴区正方圆建材厂(以下简称正方圆建材厂)的名义与被告淮安九龙公司订立《散装水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暂定),由正方圆建材厂向被告九龙公司出售约定规格的水泥不低于1300吨,被告九龙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九龙公司对正方圆建材厂制作的对账函予以签字确认,认可其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正方圆建材厂水泥款293582.94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九龙公司向正方圆建材厂出具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九龙公司资金紧张,欠正方圆建材厂水泥款293582.9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具体按实际时间计算”。被告九龙公司在向正方圆建材厂出具上述协议后,仍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的水泥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法院认定每月1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则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正方圆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唐业松,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水泥、黄沙销售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散装水泥销售合同》、对账函、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散装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据约定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九龙公司对其欠款数额293582.94元予以了书面确认,原告唐业松要求被告九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358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业松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书面协议应属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10000元,但约定的该标准过高,被告九龙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唐业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业松货款293582.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唐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974元,由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