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因原告父亲无力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2年6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1、离婚时被告净身出户是为了将财产留给婚生子,并且被告现在仍给婚生子购买衣服、文具、零食;2、被告在结婚七年期间为刘某家付出许多;3、被告与刘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父生活,现在刘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悔约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4、刘某开有公司,且无伤未残,其有抚养能力。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刘某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离婚时原告由刘某抚养;2、对抚养费作了部分约定。被告郑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及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南桥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无一技之长,在家务农,经济收入微薄,生活十分困难;2、被告与南桥小学职工之子再婚后一直无职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与刘某口头约定,被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以应分得的财产抵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南桥小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二份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二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郑某某于200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2年4月25日,刘某、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某随男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应当补缴抚养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段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主张离婚时约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抵付抚养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之父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综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子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刘某某3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税收入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