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德峰与方吉强、高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峰,方吉强,高新,沧州市欣企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德峰。委托代理人徐家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北陈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方吉强。被告高新,成年人。被告沧州市欣企宾馆有限公司,住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20号。注册号130902000012335。负责人高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王吉仓,系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峰与被告高新、方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沧州市欣企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企宾馆)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峰、被告高新、欣企宾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峰诉称,原告经本村居民方吉强介绍于2013年10月11日受被告高新雇佣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地欣企宾馆干水暖工活,当时被告方吉强对原告说工资待遇为每天120元。在原告干到第四天时(即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工作器具突然损坏而高空堕落,造成右足根受伤,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因原告家中有母亲及子女需要照顾,故原、被告协商后先回家养伤,后来双方因赔偿之事调解不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28元(鉴定后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吉强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高新辩称,本案不应列高新为被告,因为高新代表欣企宾馆,是职务行为,作为自然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高新的起诉或驳回对高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欣企宾馆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并非由方吉强介绍而提供劳务,欣企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高新由于与原来承揽过高新企业的部分装修工程而与另一被告方吉强认识,在本案中,高新代表欣企宾馆同方吉强口头签订了装修工程的承揽合同,约定由方吉强承揽欣企宾馆的部分水暖工程,被告方吉强找到原告在欣企宾馆处工作,欣企宾馆与方吉强之间约定的报酬是做多少工程给多少钱,最后结算,当时口头约定的工程款大概是在3万元左右;2、欣企宾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方吉强让谁来干活与欣企宾馆没有关系,不存在服从指挥的关系;3、从劳动报酬上,欣企宾馆把劳动报酬支付给方吉强,至于方吉强内部如何分配与欣企宾馆无关,所以不存在欣企宾馆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4、欣企宾馆要求方吉强进行装修工程部分的工作,只关注其装修的结果,不注重其工作过程,方吉强找的工人是否特定与欣企宾馆没有关系。综上,欣企宾馆与方吉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系被告欣企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方吉强口头约定由方吉强承揽被告欣企宾馆的部分水暖工程。被告方吉强找到原告刘德峰从事该项水暖工劳务。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原告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通过原、被告对本案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方吉强系雇佣关系,被告方吉强与被告欣企宾馆系承揽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方吉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摔伤原因为施工工具损坏造成,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施工时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酌定由被告方吉强对原告之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从事水暖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欣企宾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吉强具备条件,故被告欣企宾馆应当与方吉强对原告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新系被告欣企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正规收费票据2张,合计228.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4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为3491元(9102÷365×140)。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一人护理。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为7005元(28409÷365×90)。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4324.4元,由被告方吉强承担24027元(34324.4×70%),被告欣企宾馆对上述损失与方吉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4027元;二、被告沧州市欣企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吉强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方吉强、沧州市欣企宾馆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原告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审 判 员 尹 佳代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