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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国光与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池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催讨,被告归还5万元,剩余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然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池某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万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余款3万元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