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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女,鄂温克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惠峰、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在大杨树林业局乃木河管护站生态功能区108林班5小班、8小班内,用自家长春牌农用四轮车带小犁重耙复垦他人撂荒地18.01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德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在大杨树林业局乃木河管护站生态功能区108林班5小班、8小班内,用自家长春牌农用四轮车带小犁重耙复垦他人撂荒地18.01亩。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德某某主动到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武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现场资源情况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复耕他人撂荒地块,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德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表示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长春牌四轮车、重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惠峰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