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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诉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王建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建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修建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东商城7号楼第29号营业房予以查封。2015年1月14日,本院对该营业房予以查封。2015年1月2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原告王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富顺县富东商城,并成立了富顺县富东商城项目开发部。2010年6月5日,原告与富顺县富东商城项目开发部协商签订《商品房(意向)暂认协议》,明确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富世镇富东商城小区7号楼的第29、30、31号营业房,单价为8780元/平方米,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179万元诚信金(即购房款)。但是,被告房屋建成后只向原告交付了30号和31号营业房,而未将第29号营业房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暂认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认购的第29号营业房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富顺县富东商城项目开发部签订的《商品房(意向)暂认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东商城小区7号楼的第29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王建华。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