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伯先与邹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先,邹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王伯先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伯先诉被告邹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学琳、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先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邹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先诉称:2013年12月5日18时左右,被告邹渊驾驶川RCR6**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市顺庆区内小北街与路上行人原告王伯先的右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右脚受伤。2013年1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邹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伯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南充市中医院住治疗55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第1跖头骨骨折伴跖附关节脱位;3、右足压榨伤。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垫付医药费666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209.60元、护理费72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告邹渊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医药费和护理费是我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费用过高,我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王伯先,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川RCR6**号车属被告邹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以暂R20560号牌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18时左右,被告邹渊驾驶川RCR6**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市顺庆区内小北街事发地与路上行人原告王伯先的右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右脚受伤。2013年1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邹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伯先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医院住治疗54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第1跖头骨骨折伴跖附关节脱位;3、右足压榨伤,共用去医药费检查费66647.53元,其中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邹渊支付56647.53元及40天的护理费5600元。2014年3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91天、营养时限酌定50日、后期治疗费酌定8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王伯先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对原告王伯先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的自费药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伯先的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后期取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4550—5850元、王伯先自费部分的金额为24090.22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王伯先质证为,重新鉴定中认定的续医费过低,不够第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不应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邹渊质证为:自费药鉴定出的费用过高,法院应不予认可。被告邹渊自愿另为原告补偿续医费2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其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邹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邹渊承担。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虽质证不认可,但该重新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方未能说明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任何瑕疵,故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限60日,被告邹渊共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用,该40天的护理费应列入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对原告医药费中的自费药的鉴定,该鉴定没有能列出系自费药的清单,仅在鉴定报告中写明依据南充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结合委托单位送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所列的需进行审核的费用事项,而直接得出王伯先自费药为24090.22元,对该项鉴定意见,鉴定书中未能列出系自费用药的药品清单其及理由,对该项自费药费用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用药费用。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中确定的续医费5850元,被告邹渊自愿另为原告补给续医费215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王伯先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66647.53元。原告王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药费66647.5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9997元。2)营养费600元。原告王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营养时限3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王伯先受伤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20元。4)续医费5850元,原告王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王伯先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4550—5850元,本院认定5850元。被告邹渊自愿为原告另补给的续医费2150元另行计算。5)护理费5400元。原告王伯先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该费用中3600元应计入被告邹渊的垫付费用中。6)伤残赔偿金22368元。原告王伯先伤后经重新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至定残日,原告王伯先已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10年为22368元×10年×0.1=2236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伯先伤后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伯先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000元佐证,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300元。原告王伯先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56650.5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续医费5850元共计64720.53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R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药费54720.53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R6**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2368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068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R6**号车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费用9997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6997元,由原告王伯先承担2000元,被告邹渊承担13497元,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王伯先赔偿83288.53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多垫付鉴定费3500元已扣出)。被告邹渊应当向原告王伯先赔偿15647元(包括被告邹渊自愿为原告补给续医费2150元),而被告邹渊已垫付60247.53元(包括护理费3600元),相品迭后原告王伯先向被告邹渊退偿4460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伯先赔偿38688元;向被告邹渊赔偿44600.53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二、驳回原告王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王伯先承担1000元。被告邹渊承担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爱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