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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衡永旺与孙涛、靳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永旺,孙涛,靳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衡永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车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农民。被告靳忠华,农民。原告衡永旺诉被告靳忠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永旺的委托代理人吴鹤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忠华、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永旺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孙涛向原告衡永旺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偿还,被告靳忠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涛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67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靳忠华、孙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孙涛向原告衡永旺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靳忠华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涛于2013年1月14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永旺借款给被告孙涛使用,被告靳忠华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涛偿还借款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被告孙涛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被告靳忠华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保证权利,被告靳忠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靳忠华、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永旺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衡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