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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陕西省南郑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5日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江苏某建材公司”二工段矿区,趁隔壁宿舍孙某某外出之际,进入室内,用锐器划开孙某某的行李包,盗得现金20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工地。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陕西省南郑县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盗窃款2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侦查机关多次传讯接受讯问未果,于2014年11月25日将张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隰县被隰县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隰县看守所,同年1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并带回至宣城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拘留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宣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1994)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接受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勘查卷,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石某、陈某、李某某、黄某、岳某某、尹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又潜逃,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行为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