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祝美玲祝永生与祝东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美玲,祝永生,祝东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祝美玲,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祝永生,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东旭(别名祝乐义),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祝美玲、祝永生与被告祝东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张晓旭、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美玲、祝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祝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祝美玲、祝永生诉称:原、被告父亲祝某某已于多年前去世,母亲也去世一年有余,二老去世后,留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厂家属院房产一套,该房产一直未分割且由祝东旭占有。现该房产已被梁园区规划为拆迁范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签订原告放弃继承的协议,并独自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厂家属院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东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案件所涉房产产权证上的名字虽是原、被告父亲祝某某,但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被告。祝某某和被告的前妻黄某某都是某厂的职工,1981年某厂分房子时,黄某某分得一套房子,50多平方米,也就是涉案房屋。1991年被告离婚,这套房子由被告居住,1993年房改时,因被告不是某厂职工,房子就房改到了祝某某名下,房改的钱6000元是被告出的,房屋个人占55%的产权。今年高铁拆迁时被告补足单位45%的产权房款,已经拥有了100%产权。由于该房产不是祝某某的,当然不属于祝某某的遗产,也就不存在分割,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争议房产是否为祝某某遗产,如是遗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祝某某及其妻子闫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的事实。2、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遗产赠与给其妻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某某、于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前妻分的房子,房款是被告支付的;2、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1994年证人和被告一起去某厂交的房款。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交款单二份,证明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该房产,以前是被告前妻黄某某的名字,因被告不是某厂职工,所以1993年房改改成被告父亲的名字。两次交款均是被告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出资人是被告。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无异议,对交款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交款人正是被继承人祝某某,恰恰证明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产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交款单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证人虽未出庭,但证人所证内容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非孤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祝美玲、祝永生与被告祝东旭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祝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1日和2013年6月6日去世。祝某某与祝东旭前妻黄某某均为某厂职工,1981年某厂分房时,黄某某分得公有住房一套(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厂家属院)。1991年祝东旭与黄某某离婚,该住房由祝东旭使用。1993年某厂进行房改,因祝东旭不是某厂职工,祝东旭以祝某某的名义支付购房款5881元,购买了该住房55%的产权,房子就房改到了祝某某名下(房屋部分所有权证号:商地房字第1071**号)。2014年,该房屋因高铁建设需拆迁,祝东旭又以祝某某的名义支付购房款4780元,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以其妻子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祝美玲、祝永生以祝东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祝美玲、祝永生主张“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厂家属院房产是其父母祝某某、闫某某出资购买,是其父母的遗产”,对此主张,原告祝美玲、祝永生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房产系被告祝东旭前妻分得的某厂公房,后进行房改时,因被告祝东旭不是某厂职工,用其父祝某某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祝东旭,特别是第二次出资,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祝美玲、祝永生称是其父母出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祝美玲、祝永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房产是其父母的遗产,故原告祝美玲、祝永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美玲、祝永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美玲、祝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号审判员 张晓旭审判员 张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