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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邢宝双与宋乃江、宋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双,宋乃江,宋伟峰,汤新月,马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邢宝双。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宋乃江。被告宋伟峰。被告汤新月。被告马继承。原告邢宝双与被告宋乃江、宋伟峰、汤新月、马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被告马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乃江、宋伟峰、汤新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双诉称:原告邢宝双与被告马继承系战友关系,经其介绍与被告宋乃江、宋伟峰父子认识,被告汤新月与宋伟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乃江、宋伟峰以投资加油站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第一笔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由马继承担保;第二笔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第三笔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合同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违约责任为借款利息的1.5倍。但自2014年3月20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已到期的第二次、第三次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依法解除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乃江、宋伟峰、马继承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宋乃江、宋伟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汤新月、马继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乃江、宋伟峰偿还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汤新月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乃江未作答辩。被告宋伟峰未作答辩。被告汤新月未作答辩。被告马继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宝双与被告马继承系朋友关系,经马继承介绍,原告与被告宋乃江、宋伟峰父子认识,二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乃江、宋伟峰、马继承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宋乃江、宋伟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马继承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宋乃江、宋伟峰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伟峰签订借款合同,宋伟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和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宋伟峰于同日为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乃江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宋乃江为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宋乃江、宋伟峰自2014年3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宋伟峰与被告汤新月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打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宝双与被告宋乃江、宋伟峰、马继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合同已到期,属于自动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宋伟峰、宋乃江共同偿还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因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虽然提供证言予以佐证,但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二被告对各自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继承对被告宋乃江、宋伟峰共同借款5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伟峰与被告汤新月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汤新月对被告宋伟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荣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乃江、宋伟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宝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马继承、汤新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宋伟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邢宝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汤新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宋乃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邢宝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邢宝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宋乃江、宋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