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在军与陈在悦、于法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在悦,于法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某):陈在军,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在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法兰,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光辉,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在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在悦、于法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陈静及被上诉人陈在悦、于法兰的委托代理人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某陈在军诉称:判令被告腾出占用的位于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柳树庄与被告一排的东三间的平房,返还给原某。原审被告陈在悦、于法兰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某没有关系,被告在1984年、1991年都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本案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在悦、于法兰系夫妻关系,在涉案争议房屋居住。原某主张与被告陈在悦是亲弟兄关系,被告否认,要求原某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原某提交全家福照片一张,被告也否认是亲弟兄关系。原某主张:原某的父亲陈秉正,1977年死亡,母亲李洪卿2009年死亡;原某弟兄四人,原某是老大,被告是老三;原被告父母在世的时间经村同意新建6建房屋,原某兄弟四人当时均未结婚,加上以前有6间房屋,由原某的母亲将12间房屋分给原某弟兄四人各分得3间,没有分书,也没有在场人;原某和母亲是1981年到海拉尔,口头委托被告陈在悦管理房屋。原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录音一份,录音内容有能听清楚的部分,有不能听清楚的部分,对能听清楚的部分法院当庭归纳如下:录音中有两位女性声音,一位是原某的女儿,一位是被告于法兰,原某的女儿坚持房屋是原某盖的,有原某的一份三间,于法兰称结婚的时间原某的母亲给4间房屋,另两间房屋原某母亲居住至去世后归被告于法兰,于法兰在录音中多次称将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录音无异议。原某提交其弟弟陈某的证人证言,记载“我大哥所说情况属实,房子确实是他所盖”证人陈某未到庭质证,证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证处对证言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号:(2014)呼伦证内民字第588号,公证书记载证言:位于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柳树庄村与我三哥一排的东三间平房,是陈在军在老家建设的,是陈在军的房子。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而不认可,建造房屋时原某才16岁,没有独立建造房屋的能力,房屋是原某的父亲建造的,与原某没有关系,证言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房屋是被告陈在悦建设的房屋,房子是建给被告结婚用的,涉案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某没有关系,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海集建(91)字第09210372号。原某主张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原某同意是其私下办理的,原某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某没有产权证明,只是认为房屋是其所建就应当拥有所有权,原某并主张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原某同意是其私下办理的,原某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原某主张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某请求被告腾出房屋并返还给原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陈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陈在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在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排行老大,到了婚嫁的年龄,申请了宅基地并建设了诉争的房屋;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去了海拉尔市,并委托被上诉人看管诉争的房屋,上诉人女儿陈静的通话录音及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予证明,被上诉人陈在悦、于法兰私自办理涉案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予以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在悦、于法兰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陈在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在军以涉案的房产权利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归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陈在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在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上所建,提供陈在军女儿陈静与于法兰的通话录音及陈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上诉人陈在悦、于法兰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系父亲在世所建,并以海集建(91)字第09210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为被上诉人陈在悦予以抗辩,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对抗海集建(91)字第09210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现上诉人陈在军既不能提供诉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也不能提供分家析产的分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陈在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陈在军仅以内容模糊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主张对诉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