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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吴宇华。被告:程剑。原告吴宇华诉被告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分6期,被告应在每月1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1755.25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支付10%违约金,并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但第三期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罚息共计8841.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2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820.00元(罚息每天20元,从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41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宇华申请变更第二、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宇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吴宇华向被告程剑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剑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吴宇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宇华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程剑与原告吴宇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程剑未能尽到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宇华要求被告程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6765.42元,并支付相应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