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行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城信用社、潘石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城信用社,潘石玉,陈银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行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城信用社,住所地东山县陈城镇陈城村,组织机构代码:55505153-0。负责人XX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钦国,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潘石玉,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执行人陈银发,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城信用社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石玉、陈银发支付欠款31884.42元及续后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房管、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东审 判 员 林景川代理审判员 黄小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