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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倪德湘、倪寒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与青龙路交口一大排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砍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已即时支付),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黄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闫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闫某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单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