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明强与东莞市大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伟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强,东莞市大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伟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明强。被告东莞市大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平社区三正世纪豪门豪景苑3栋11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被告吴伟东。原告刘明强诉被告东莞市大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赢公司”)、吴伟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赢公司、吴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强诉称,原告是一个来自湖北普普通通的装修工人,在2012年进入大赢装饰公司工作,做了六七个工地。被告大赢装饰老板吴伟东常常拖欠工钱。原告实在不能忍受吴伟东一拖再拖,只好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东在2013年10月31日写了欠条,分别有五个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公司安装水电工程款3350元;2、广西钦州安装水电工程款6000元;3、塘厦13栋1104水电安装工程款9480元;4、龙泉3栋1102水电���装工程款1150元;5、广州样板间安装水电工程款4810元;总计3469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东签名、盖章已全部核对过,并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全部结清,可是到了时间没有兑现,并且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9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赢公司、吴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大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东出具一份《水电结算单》,内容为:“1、公司安装水电工程款3350元;2、广西钦州安装水电工程款6000元;3、塘厦13栋1104水电安装工程款9480元;4、龙泉3��1102水电安装工程款1150元;5、广州样板间安装水电工程款4810元;总计34690元。此工程款于2013年11月10日结算14600元,2013年12月10日结算20000元。”结算单上有大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东的签名及盖有大赢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刘明强主张大赢公司至今拖欠其工程款34690元未支付。庭审中,刘明强明确利息从结算单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吴伟东作为大赢公司的老板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明强提交的《水电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大赢公司、吴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水电结算单》的内容显示,大赢公司应支付刘明强工程款34690元。大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刘明强要求大赢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3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结算单约定最后还款期为2013年12月10日,故对刘明强要求利息从结算单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吴伟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大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伟东具有抽逃出资等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明强支付水电工程款34690元及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67.26元,原告刘明强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任宁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