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奇龙与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997号原告邱奇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小林,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华莲路138号(龙岩市商务运营中心E栋8楼)。法定代表人江边,经理。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龙岩大道278号商会大厦E栋801、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建明、兰添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奇龙与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投资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奇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林,被告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奇龙诉称,2012年8月13日,借款人邱联荣由于钢信担保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借款由四方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邱联荣、被告四方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邱联荣未归还借款。被告四方投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钢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承诺被告四方投资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债务由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共同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方投资公司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四方投资公司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方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借条不是邱联荣本人签字,原告与邱联荣之间不发生真正的借款,被告系出于重大误解在借条上盖章。原告起诉被告,但没有起诉邱联荣,充分说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既然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借款就不成立。因此,被告无需为本案虚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钢信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非邱联荣本人签字,本案原告与邱联荣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被告,但未起诉借款人邱联荣,充分说明本案另有蹊跷。被告并未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钢信担保公司与四方投资公司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无需为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奇龙与邱联荣系朋友关系,且均系被告钢信担保公司股东。2012年8月13日,邱联荣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邱奇龙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直接存入指定账户(户名邱联荣,开户行农行人民分理处,账号62×××17);该借款由四方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邱奇龙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借款人邱联荣指定账户,邱联荣、被告四方投资公司向原告邱奇龙出具借条一份。邱联荣借款后支付原告邱奇龙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邱联荣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邱奇龙借款,被告四方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四方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邱奇龙向其催收。原告邱奇龙经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奇龙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邱联荣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声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邱奇龙提供的钢信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四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钢信担保公司表示异议,原告邱奇龙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亦无法证明钢信担保公司有向原告承诺对四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主张借条借款人处非邱联荣本人签字,原告与邱联荣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邱奇龙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钢信担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邱奇龙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0XXX56中的存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邱联荣向原告邱奇龙借款,被告四方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邱联荣未按约返还原告邱奇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四方投资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邱奇龙关于被告四方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奇龙主张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四方投资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奇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邱联荣追偿。三、驳回原告邱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后受理费为3440元,由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380元,由原告邱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