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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蓝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上诉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某某与韦某某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3年1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韦某阁,蓝某某与韦某某结婚之前,蓝某某与前夫于199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儿蓝某云。蓝某某与韦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21日在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载明,女儿蓝某云由蓝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儿子韦某阁由韦某某自行抚养。2014年7月份之前,韦某阁在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学读至四年级,平时上学、放学由蓝某某或者蓝某某的父亲接送,学费等相关费用由蓝某某支付。另查明,蓝某某离婚后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其父亲的房屋居住,系马山县食品公司职工,平时有空余时间开三轮摩托车营运谋生,韦某某在马山县城经营铝合金生意,蓝某某与韦某某从经济上都有能力抚养小孩。蓝某某与韦某某的婚生儿子韦某阁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和审理结束后征求蓝某某与韦某某的婚生儿子韦某阁自愿跟谁生活,韦某阁均向一审法院陈述,母亲管我的学习和生活,我自愿跟随母亲蓝某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蓝某某与韦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在一审法院协议离婚后,婚生儿子韦某阁在蓝某某与韦某某离婚时协议由韦某某抚养。现韦某阁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征求韦某阁愿意随谁生活时,韦某阁向一审法院陈述愿意随母亲蓝某某生活。因此,对蓝某某与韦某某婚生儿子韦某阁抚养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韦某阁的意愿,韦某阁由蓝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蓝某某要求将婚生儿子韦某阁变更由蓝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韦某阁随蓝某某生活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韦某某有探望韦某阁的权利,蓝某某有积极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蓝某某和韦某某的婚生儿子韦某阁原随韦某某生活并由韦某某抚养,现变更随蓝某某生活并由蓝某某抚养至韦某阁能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在韦某阁随蓝某某生活期间,韦某某在不影响蓝某某的生活、工作和韦某阁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韦某阁的权利,蓝某某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蓝某某负担。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蓝某某是马山县食品公司下岗职员,平时并不开三轮摩托车挣钱,属于无收入和固定住所的人员。韦某阁至今仍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只有韦某阁一个孩子,被上诉人婚前已经有一个孩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蓝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蓝某某诉请变更韦某阁的抚养关系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蓝某某二审提交一份证据:三轮车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证明其一直在从事三轮车营运。上诉人韦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证件已经过期了,三轮车不能再营运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拥有三轮车一台,至于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阐明。上诉人韦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蓝某某系马山县食品公司职工,平时有空余时间开三轮摩托车营运谋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目前并没有开三轮车营运。本院认为,经核实,被上诉人的三轮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确实已经过期了,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继续营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不再营运,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自认确实是马山县食品公司的下岗职工,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马山县食品公司的下岗职工,从事三轮车营运的事实。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蓝某某属于无收入和固定住所的人员,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婚生子韦某阁已经向法院陈述愿意随其母亲蓝某某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蓝某某亦有抚养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变更原抚养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蓝某某表示自行负担韦某阁此期间的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明确韦某阁的抚养费负担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马山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蓝某某和上诉人韦某某的婚生儿子韦某阁原随上诉人韦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现变更随被上诉人蓝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韦某阁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此期间韦某阁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蓝某某负担,在韦某阁随被上诉人蓝某某生活期间,上诉人韦某某在不影响被上诉人蓝某某的生活、工作和韦某阁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韦某阁的权利,被上诉人蓝某某有积极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蓝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