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马志强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6号罪犯马志强,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2012��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志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马志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他人预谋,与2012年4月间,窜至吉林市昌邑永昌小区,盗窃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于2012年3月29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光荣胡同盗窃两轮踏板车一辆,共价���人民币1630元。于2012年5月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与中康路交汇处东东侧,该犯将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掐断,盗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埋在地下正在使用的的塑铜线57.8米,价值人民币59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有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