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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翁永辉、福建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翁永辉,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彭某某,女,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苏素琴,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某某母亲。被告翁永辉,男,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00353-8,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翔安北街999号中奥兰溪首府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翁永辉、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素琴、被告翁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翁永辉驾驶闽BC1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1.7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9元/天×6天=5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5.77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翁永辉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离开现场,无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剔除。被告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翁永辉驾驶被告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C18**号小型轿车沿仙游县八二五大街往仙游县政府方向行驶,16时54分许,行经仙游县八二五大街西门兜环岛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仙游县解放路自仙游县妇幼保健院往仙游县公安局方向亦行驶至西门兜环岛路段,双方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闽BC18**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部在环岛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翁永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721.77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阴骑跨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等。闽BC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721.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离开现场,无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5.5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行车牵离现场,被告翁永辉也将轿车驶离现场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于当日下午6时许入住仙游县医院时,主诉半小时前被轿车撞倒后受伤,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与本事故有关联,其医疗费1721.77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5.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89元/天×6天=5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88.74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有理,可予支持,故护理费可认定为88.74元/天×6天=532.44元。三、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只能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医疗费的10%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本事故致原告受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532.4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60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51.7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限额652.44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04.2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翁永辉、被告福建省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忆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