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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雅娟诉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娟,王玉龙,包格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周雅娟,女。委托代理人周振国,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被告王玉龙,男。被告包格日乐,女。原告周雅娟诉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周雅娟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雅娟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玉龙在我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2923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此款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偿还拖欠的化肥款本金29230元,利息8769元(29230元×0.025元×12个月(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本息合计37999元;2.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龙未答辩。被告包格日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玉龙到原告周雅娟经营的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赊购化肥,并由被告王玉龙为原告周雅娟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王玉龙与被告包格日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雅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民政和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龙与被告包格日乐系夫妻关系;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玉龙在原告周雅娟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2923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雅娟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周雅娟与被告王玉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龙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且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包格日乐与被告王玉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周雅娟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025元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共同偿还原告周雅娟化肥款29230元,利息6822.28元(29230元×11.67个月(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0.06元÷12个月×4倍],合计3605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周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玉龙、包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