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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智华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倪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靖行初字第40号原告吴智华,系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平,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艳平。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智华不服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倪艳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平、何小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8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倪艳平系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职工,2013年8月17日13时53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倪艳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倪艳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39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倪艳平于2013年8月17日13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肇事车主沈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第三人上班线路图;(5)第三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主要内容为倪艳平经诊治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囊侧副韧带撕裂、右内外踝及距骨骨折;(6)2014年6月19日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员工翟亚红、曹剑萍、刘春燕关于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8)2014年6月10日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8月18日起单位停发了第三人倪艳平工资等;(9)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出具的骥江西路(依维妮)店2013年5月至7月工资表;(10)2014年6月30日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2014年7月1日被告向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12)2014年7月8日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提交的举证延期申请书;(13)2014年8月1日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提交的答辩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7日倪艳平请假一天,其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倪艳平事故发生地不在上班的合理线路内,不能认定为工伤;(14)2014年6月25日翟亚红申明、6月27日刘春燕申明,内容为倪艳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请假休息还是正常上班并不清楚;(15)靖江谷邦专卖店、靖江市依维妮专卖店的专卖店管理制度;(16)2014年8月7日被告制作的倪艳平调查笔录,倪艳平陈述:其在骥江西路依维妮专卖店做店长,发生车祸时其作息时间是14:00时至22:00时,正是从新港园区的新纪元小区家中去上班;(17)2014年8月7日被告制作的曹剑萍调查笔录,曹剑萍证实:倪艳平是骥江西路依维妮专卖店的店长,2013年8月17日下午因交通事故打电话到店里请假;(18)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倪艳平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争议,请求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书;(19)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倪艳平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书;(20)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原告吴智华诉称,第三人倪艳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用工主体有误。第三人申请用工主体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而第三人陈述其在骥江西路店上班,位于骥江西路的是原告经营的靖江市贵人服饰店,用工主体应是靖江市贵人服饰店,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与被告认定的主体均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2)第三人受伤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因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因此前已安排了第三人外出培训,故2013年8月17日第三人请假休息一天,当日13时53分第三人在乐天玛特超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上班途中,且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13:00时至21:00时,其于13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不在工作岗位。(;(3)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班合理路线。第三人家住斜桥镇新纪元安置小区,上班地点在上海城淮海路67号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乐天玛特超市附近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乐天玛特超市附近,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内。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的认定。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系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员工,任骥江西路专卖店店长,实际工作地点在骥江西路专卖店,系该店店长,其发生交通意外时执行的是夏季工作时间,即14:00时至22:00时,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8月17日13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至于原告称第三人工作地点在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注册地即上海城淮海路67号,事故地点不是上班合理路线,且发生交通意外时请假休息并不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发生交通意外时执行的是夏季工作时间,即14:00时至22:00时。原告申辩第三人发生交通意外时请假休息并不上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第三人工作地点在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注册地即上海城淮海路67号,事故地点不是上班合理路线,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8月17日13时53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倪艳平述称,原告吴智华开设了三家服装店,字号名称分别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靖江市谷邦服装店、靖江市贵人服饰店,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是总店,第三人在骥江西路门店上班,即靖江市贵人服饰店,但门店装修均为依维妮专卖店。第三人工资单也是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开出的,并载明骥江西路依维妮店。另根据约定,第三人上班时间为13:00时至21:00时,夏季为14:00时至22:00时,2013年8月17日1时53分第三人从家中赶往骥江西路门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原告所说的请假休息,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靖江市谷邦服装店、靖江市贵人服饰店注销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上述三店均系吴智华经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均于2014年6月申请注销;(2)2014年6月2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曹剑萍与毛崎峰为单位同事上班问题发生纠纷报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的用工关系一直得到双方认可,且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对用人单位主体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智华先后开设了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靖江市谷邦服装店、靖江市贵人服饰店(位于骥江西路,以下简称骥江西路门店),并于2014年6月申请核准注销。2011年4月第三人倪艳平至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工作,被安排至骥江西路门店任店长,其上班时间为13:00时至21:00时,夏季为14:00时至22:00时。2013年8月17日13时53分左右,第三人从位于本市斜桥镇的新纪元安置小区家中驾驶摩托车赶往骥江西路门店上班时,在本市新西路乐天玛特门前路段被一轿车碰撞受伤(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靖江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囊侧副韧带撕裂、右内外踝及距骨骨折。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持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开出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表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该申请,同年9月5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8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否准确;(2)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在上班途中;(3)如是上班途中,是否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主体问题。第三人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员工的事实,系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的事实。原告作为三家服装店的经营者,在实际工作中,包括与第三人约定专卖店管理制度时,未提及靖江市贵人服饰店以及三者之间的区别,第三人认为其是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员工,并被安排至骥江西路门店工作。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原告举证的整个行政程序中,原告对第三人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员工的身份是认可的,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未持异议,被告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认定用工主体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认定的主体有误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否上班的问题。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第三人及另一员工曹剑萍的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前往骥江西路门店上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事发当日请假休息,与被告调查情况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上班是否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的问题。被告通过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事发时上班时间为夏季工作时间,即14:00时至22:00时,第三人于13时53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该时间的确认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作为靖江市依维妮服装店职工,被安排至骥江西路门店上班,其在乐天玛特超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事故地点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综上,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权受理第三人倪艳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智华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8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黄江波人民陪审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