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喜斌等与朱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祥,张喜斌,朱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李逢祥,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喜斌,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朱海磊,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李逢祥诉被告张喜斌、朱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喜斌、朱海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斌、朱海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祥诉称,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喜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朱海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7月7日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喜斌、朱海磊从原告李逢祥处借款3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二被告的还款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因未约定还款份额,二被告对此笔借款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斌、朱海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逢祥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