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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得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05号罪犯罗得国。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6)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63.51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闽刑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29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5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0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罗得国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罗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6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得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63.51元不变(刑期至202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