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胡大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被告胡大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为2747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岳阳市玺盟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