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与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济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江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江帆,女,201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全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李德美,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玉龙,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效恩,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珂,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与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玉龙、陈亮、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诉称,患者孙莹莹在得知怀孕后,自2012年9月11日至产前一直定期在被告中心医院进行产检,主管医生田敬霞记录产前一切正常,对妊娠高血压、子痫前期均未告知。2013年2月18日早上,孙莹莹感到腹痛,遂到被告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张启林医生坐诊,检查结果为妊娠高血压,胎盘早剥、子痫前期(重度),医生要求孙莹莹入院待产。于是,孙莹莹办理了住院手续。2月18日上午11点,孙莹莹进行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孙莹莹下身流血不止,医生、护士通过挤压腹部的方式将孙莹莹体内的血排出。之后,医生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孙莹莹转到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2月19日凌晨2点半左右,医生告知家属,孙莹莹流血不止。在家属的一再要求下,医院的几名主任进行了会诊,并告知家属需要切除子宫,家属立即签字表示同意。6点左右开始手术,8点半左右手术结束,术后孙莹莹一直昏迷。2月22日,被告中心医院给孙莹莹进行了CT检查,并告知家属孙莹莹脑部受损严重。家属经向其他医院医生咨询,要求进行磁共振及高压氧治疗,最终因患者刀口开裂没有做。术后15天,孙莹莹逐渐清醒,但医生告知家属其肝脏损伤严重。3月29日,患者孙莹莹情况恶化,于11时50分去世。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对孙莹莹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导致孙莹莹的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321300元,护理费5493.16元,交通费403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08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36.49元、误工费1136.49元、遗体保管费16800元。被告中心医院辩称,被告中心医院对患者孙莹莹的诊疗是按照诊疗规范进行的,不存在过错。患者孙莹莹的损害后果并非是被告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越系患者孙莹莹的丈夫,原告江帆系孙莹莹的女儿,原告孙全华、李德美分别为孙莹莹的父母。2013年2月18日,患者孙莹莹因妊娠37周阵发性下腹坠痛,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胎盘早剥、子痫前期(重度),需行剖宫产术。孙莹莹遂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于当日进行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孙莹莹出现凝血常规严重异常,血压下降、尿少、阴道大量不凝血流出。2月19日,经医生会诊,并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被告中心医院对孙莹莹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3月29日,患者孙莹莹情况恶化,于11时50分去世。孙莹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4977.27元,其中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支付322300元,被告中心医院垫付162677.27元。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主张在孙莹莹住院期间由原告江越护理,并提交原告江越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以此证实江越的月平均工资为4225.51元,据此主张护理费为5493.16元。此外,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主张在孙莹莹住院期间及处理其丧葬事宜中,分别支出交通费403元、2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提交汽油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603元。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主张因处理孙莹莹的丧葬事宜,原告江越、孙全华、李德美产生误工损失共计1136.49元,其中江越的误工损失按照月工资4225.51元计算,孙全华、李德美因无固定工资,其误工损失按照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期间均为三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心医院在对孙莹莹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莹莹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84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济南市中心医院确诊孙莹莹“胎盘早剥、子痫前期”和准确估计胎儿体重缺乏客观证据,有部分诊疗缺陷;由于孙莹莹分娩期内DIC,病情严重,进展迅速、危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直接原因;院方对其入院后的处理措施虽无明显违规,但其病历记录存在矛盾之处,从医学原理和逻辑上难以解释和评价,这部分不确定因素对孙莹莹疾病诊断和处理有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尚不能完全排除,建议参与度为5%-15%。因该鉴定,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预交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孙莹莹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5%。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无异议;被告中心医院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心医院对孙莹莹的死亡承担14%的责任。对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因孙莹莹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孙莹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4977.27元,被告中心医院按照1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7896.82元。(二)护理费。孙莹莹共住院12天,根据原告江越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实江越的月平均工资为4225.51元,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690.20元(4225.51÷30×12),被告中心医院按照1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36.63元。(三)交通费。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为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提交汽油费发票两张。虽然该凭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合,但交通费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心医院按照1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2元。(四)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3812.5元(47625÷12×6),被告中心医院按照1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333.75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江帆出生后12天孙莹莹即去世,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4008元(17112×18÷2),被告中心医院按照1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1561.12元。(六)死亡赔偿金。因孙莹莹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应为565280元(28264×20),被告中心医院按照1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913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孙莹莹的去世使原告江帆刚刚出生就失去了母亲,原告孙全华、李德美失去了其晚年的依靠,对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的身心均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八)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遗体保管费。因遗体的保管期间是由死者家属决定的,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莹莹的遗体有长期保管的必要性,且本院已支持了丧葬费,故对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心医院为孙莹莹垫付医疗费162677.27元,该费用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医疗费67896.82元;二、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护理费236.63元;三、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交通费42元;四、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丧葬费3333.75元;五、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1.12元;六、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死亡赔偿金79139.2元;七、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2209.52元,扣除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62677.27元,剩余495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驳回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承担1632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承担74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江越、江帆、孙全华、李德美承担574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