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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特辉与王贵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骥。委托代理人:徐超。申请执行人:徐特辉。被执行人:王贵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特辉与被执行人王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对(2012)甬余执民字第979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6号楼102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称:2011年9月3日,被执行人王贵萍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6号楼102室的房屋,房屋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因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甬余马民初字第47号生效判决,解除了该合同。而余姚市人民法院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4日、2014年7月11日预查封了该房屋,慈溪市人民法院也在2013年1月21日预查封了该房屋。现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已经办理在案外人名下,故要求解除预查封。案外人愿意在解除预查封后,将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购房款项798076.94元提存至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徐特辉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王贵萍的房屋,对于本案的其他情况不知情,但对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6号楼102室房屋查封后依然能办理房产证表示质疑。案外人提存的款项应为被执行人向其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6号楼102室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1年9月3日,被执行人王贵萍与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9000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购买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6号楼102室的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1757408元。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从2012年2月1日起未再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甬余马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请。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2日生效。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是在本院已对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6号楼102室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至己方名下,而被执行人王贵萍交付至案外人处的首付款为1757408元,案外人愿意向本院提存的金额仅为798076.94元,如径行解封,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徐特辉等权利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