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维军与于国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徐维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国法,居民。原告徐维军诉被告于国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方松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方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国法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方松与被告索要借款,但借款人与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方松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被告于国法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维军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正(8500),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方松,2014年3月11日,担保人:于国法”。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方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国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于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