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饶光福(姚广福)诉李福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光福,李福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光福(姚广福),男,193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姜华,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磐石分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文,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上诉人饶光福(姚广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光福(姚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上诉人李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光福(姚广福)在原审时诉称: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分得0.27公顷责任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未调整土地延续第一轮承包。原告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耕种至1996年末,1997年原安乐乡政府要在原告居住的村屯搞蔬菜种植基地,原告按要求建好了大棚及看护房,后因不懂技术将责任田口头承包给被告,被告给付看护房款14000.00元,用此款偿还了一个在银行的贷款,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属根本违约,故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将0.27公顷责任田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权利人为原告的土地台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争议土地,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原、被告分别持有同一块土地的权属证明,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关于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饶光福(姚广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饶光福。原审裁定后,饶光福(姚广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审体审理。被上诉人李福文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政府已经为被上诉人李福文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且上诉人饶光福(姚广福)又持有原始承包时的土地台账。即双方分别持有同一块土地的权属证明,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关于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刚审 判 员 付广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蕾(此件共3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