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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赵某,女,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经常吵架,只打原告一次,已道歉,平时对原告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昕阳,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曾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说明夫妻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诉讼中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石 来源:百度搜索“”